(2016)陕0116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04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前期垫付住院费及修车费的30%合计117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叶某某驾驶陕A129**号车沿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越路中双黄线行驶至事故点,适逢辛某某驾驶陕A4N0**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被送到长安区医院救治,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3000元,修车费26127元,之后由交警认定交通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的30%,共计11738.1元。被告辛某某辩称:对原告垫付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按30%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修车费用,认为费用过高,维修的项目超出了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修车费用,原告出示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陕西航天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以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修车费用为2612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的修车费用26127元被告按30%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及修车费用26127的30%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用117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方审 判 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