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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中福与陈远才,曾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福,陈远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59号原告:陈中福,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远才,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中福与被告陈远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陈远才从起诉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远才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陈远才的父亲,被告陈远才是原告的长子,陈远珍是原告的长女,原告与陈远才、陈远珍的母亲黄君书于1988年离婚,后陈远才随原告生活,陈远珍随其母黄君书再婚到其继父曾随风所在地大足区××镇××村×组生活。现原告年龄大,身体不好又有疾病缠身,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被告陈远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福与前妻黄君书1988年7月登记离婚,婚生女儿曾成(曾用名陈远珍,公民身份号码×××××××××××)由黄君书抚养,儿子陈远才由陈中福抚养,现儿子及女儿均已成年。女儿陈远珍(现更名为曾成)外嫁无法联系,儿子陈远才在重庆务工,每月收入2-3千元。现原告以原告年龄大,现在每月低保收入270元,每月老年保险收入90元左右,而每月生活支出800元左右,加上身患有阴囊湿疹,每月药费支持700元左右,原告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远才从起诉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远才承担。在本院开庭前,原告陈中福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远珍(现更名曾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有身份证、户口页、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陈中福年老体弱,劳动能力缺失,每月除300多元的保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现生活比较困难,被告陈远才系原告陈中福的子女且有经济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远才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陈中福的收入、身体情况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陈中福要求被告陈远才从起诉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才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陈中福支付赡养费500元,限每月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行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祥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