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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立勇、吴秀英等与李桂华、吴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立勇,吴秀英,李桂华,吴敏,吴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财保13号申请人:江立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吴秀英,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李桂华,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吴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吴天,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江立勇、吴秀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桂华名下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共2套房屋依法进行查封。申请人江立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共2套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立勇、吴秀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桂华名下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共2套房屋;二、查封申请人江立勇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共2套房屋。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江立勇、吴秀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姚瑞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