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贾红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红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211号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丽,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诉被告贾红丽(以下简称其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链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志超,贾红丽之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链家公司诉称:贾红丽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索取公司正常收费范围之外的钱款,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链家地产红黄线管理规定2.0》,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七条第2款及第三十八条第5款,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贾红丽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我公司这一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应受法律的保护。我公司的《考勤表》显示贾红丽2013年已经休过年休假,2014年其口头以工作繁忙等原因向我公司提出不休带薪年休假。因此,贾红丽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贾红丽:1、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112元。贾红丽辩称: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贾红丽于2011年7月1日入职链家公司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高于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9389元。贾红丽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其未休年休假,链家公司未予补偿。链家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贾红丽2013年11月休完年休假4天,并提交《考勤表》打印件(未显示贾红丽签名)为证,贾红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链家公司主张贾红丽口头以工作繁忙为由申请不休2014年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贾红丽不予认可。2015年2月27日,链家公司向贾红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链家公司以贾红丽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链家地产红黄线管理规定2.0》第3.1条“向客户索取公司正常收费范围之外的钱款”之规定,与贾红丽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上述规定为证,其中未显示贾红丽的签字确认。贾红丽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存在“向客户索取公司正常收费范围之外的钱款”的行为,且其没见过《链家地产红黄线管理规定2.0》。链家公司未就贾红丽存在“向客户索取公司正常收费范围之外的钱款”的情形及《链家地产红黄线管理规定2.0》已向贾红丽送达提供相关证据。贾红丽曾将链家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链家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6年3月18日,仲裁委裁决链家公司支付贾红丽:1、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112元。链家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9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链家公司主张贾红丽2013年已休年休假4天,但其仅提供《考勤表》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未显示贾红丽的签字确认,贾红丽亦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链家公司主张贾红丽口头申请不休2014年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贾红丽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贾红丽关于其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链家公司应依法支付贾红丽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贾红丽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链家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与贾红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链家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链家公司未就贾红丽存在“向客户索取公司正常收费范围之外的钱款”的情形及《链家地产红黄线管理规定2.0》已向贾红丽送达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链家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链家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链家公司应依法支付贾红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贾红丽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贾红丽二〇一三年度及二〇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二、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贾红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五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