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方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顾方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937号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吴云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娟,女,系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顾方敏,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告顾方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04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与研发水产品饲料的企业,被告系水产品经营者,双方素有购销饲料的业务往来。原告如期将符合约定的饲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224元,被告在该《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客户对账单》还约定:客户如连续两个月未提货,则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欠款人如有违约,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货款,被告通过少量提货继续拖延结清货款。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提货8.7吨,金额77690元,偿还货款1075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之后再无提货,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顾方敏未答辩。原告大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照片;2.查询日期范围2015-01-01至2015-07-07《客户对账单》;3.查询日期范围2015-07-01至2016-06-03《客户对账单》。被告顾方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饲料,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查询日期范围2015-01-01至2015-07-07《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20224元,并确认“客户如连续两个月未提货,则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少量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在原告出具的查询日期范围2015-07-01至2015-06-03《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14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饲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就被告购买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查询日期范围2015-01-01至2015-07-07《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20224元,并确认“客户如连续两个月未提货,则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少量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查询日期范围2015-07-01至2015-06-03《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14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饲料。虽然被告未在该《客户对账单》签字确认,但该《客户对账单》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查询日期范围2015-01-01至2015-07-07的《客户对账单》在时间和金额上相承接,后续购买饲料的种类相类似,且原告在该《客户对账单》上对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2015-07-01至2015-06-03《客户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可以据此认定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01-01至2015-07-07《客户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如果连续两个月未提货,则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最后提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则其应当于2016年3月26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应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尚欠的货款190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041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减半收取为2130.5元,由被告顾方敏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蓉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