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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俞燕玉与黄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燕玉,黄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619号原告俞燕玉,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被告黄忠文,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址。原告俞燕玉诉被告黄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黄忠文采取直接或留置送达司法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燕玉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月利率2%。但至今上述借款本息均未返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被告黄忠文未作答辩。原告俞燕玉在诉讼中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黄忠文因经营向原告俞燕玉借款95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2.银行DCC历史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俞燕玉通过银行已将9500元汇入被告黄忠文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黄忠文向原告俞燕玉立据借得95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9月28日前本息一起还清。但至今上述借款本息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忠文向原告俞燕玉借款9500元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俞燕玉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黄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