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仕敏诉被告李国琼、刘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敏,李国琼,刘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630号原告罗仕敏,女,1973年4月20日,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北关村*组。委托代理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贞湾,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国琼,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西山村***号,身份证号:5225011969********。被告刘安全,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西山村***号,系被告李国琼丈夫,身份证号:5225011965********。原告罗仕敏诉被告李国琼、刘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敏、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贞湾、被告李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琼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又于2014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国琼得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自从被告得到借款后,一直未将所欠原告借款偿还原告,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琼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刘安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仕敏与案外人燕玉兰系朋友关系,经案外人燕玉兰介绍,被告李国琼、刘安全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罗仕敏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3%,向罗仕敏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国琼向原告罗仕敏出具借条,向原告罗仕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罗仕敏以上述借条为据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借条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国琼、刘安全,故本院只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琼、刘安全向原告罗仕敏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李国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作为被告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故本院应对借款事实应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情况等事实。原告主张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家庭成员每月打工的收入,但审理中并未提交原告及其家庭每月具体收入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金额的来源。及支付凭证,原告罗仕敏于在6个月内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前款未还后款又借不符常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琼虽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称但现在无力偿还,因被告民间借贷债务众多,本院应严格审查借款的各项事实,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合同的是否生效,而不能仅凭被告的自认,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罗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