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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辉与宋俊杰、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宋俊杰,赵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9686号原告陈辉,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宋俊杰,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赵慧,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辉诉被告宋俊杰、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宋俊杰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其2010年以前已经离开住所地来广东省深圳市,该案件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即原告陈辉,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陈辉的所在地即郑州市金水区,属本院辖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俊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伊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