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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54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根,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叶洁爱(系被告苏华根的妻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永养,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苏华根与原告下属的东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华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同时被告叶洁爱、梁永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苏华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苏华根欠原告本金94000元及利息4614.66元、本金罚息1321.63元、罚息228.86元,本息合计100165.1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华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4614.66元、本金罚息1321.63元、罚息228.86元,本息合计100165.1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苏华根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8元;3、判令被告叶洁爱、梁永养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苏华根因经营鱼塘资金不足向原告新兴农商行下属的东成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农商借字(2013)第1001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华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饲料及配套设施,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贷款利率为7.9438‰;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苏华根的配偶叶洁爱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确认。被告梁永养、叶洁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苏华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苏华根。借款逾期后,被告苏华根只返还了的本金6000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苏华根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4614.66元、本金罚息1321.63元、罚息228.86元,合计6165.1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明细、代理协议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苏华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叶洁爱、梁永养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华根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苏华根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苏华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6165.15元,有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苏华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华根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苏华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永养自愿为被告苏华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而被告叶洁爱是被告苏华根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华根、叶洁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永养、叶洁爱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华根追偿。被告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华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6165.1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梁永养、叶洁爱对被告苏华根的借款本金94000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华根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苏华根、叶洁爱、梁永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