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翀与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翀,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773号原告:林翀,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华,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亮,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翀与被告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翀、被告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亮立即向林翀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翀与彭亮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9日彭亮因经营需要向林翀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利息,林翀当日即向彭亮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23日,彭亮再次要求林翀出借40万元,并将之前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合并,向林翀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9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1万元,每月10日支付,另外的4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3%,利息总计36000元,一次性支付,借条还约定彭亮用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天骐路11号海景花园15#506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条出具的当天,林翀向彭亮现金支付36000元;2015年3月25日林翀向彭亮转账364000元。彭亮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借条当天向林翀支付了4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此外,彭亮还向林翀支付了50万元借款合计16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彭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彭亮辩称,对林翀的诉求没有异议,但40万元借款林翀是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后转账给彭亮,彭亮并没有收到林翀支付的现金3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亮对林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林翀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25日,林翀分别向彭亮转账50万元、364000元。2015年3月23日,彭亮向林翀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彭亮向林翀借款9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每月10日支付;4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总计36000元,一次性支付;以上借款,用彭亮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天骐路11号海景花园15#506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借款违约,或者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林翀有权要求对质押物进行处理,彭亮承诺林翀为此处房产的第一抵押债权人。2014年6月-2015年10月期间,彭亮向林翀支付了50万元借款合计16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林翀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翀称2015年3月23日向彭亮支付现金36000元,彭亮当日又向林翀现金支付36000元即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林翀所称的付款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未足额交付本金,故借条中40万元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640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彭亮应依约向林翀偿还借款本金864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50万元的利息每月为1万元,即月利率2%,因林翀已经向彭亮支付了50万元借款的利息16万,故彭亮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林翀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40万元的利息为三个月36000元,即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彭亮应以借款本金364000元为基数,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向林翀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翀借款86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计7116元,由林翀负担500元,彭亮负担6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