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晓娟因与被上诉��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宋晓娟,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杨恒。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中央丽城*幢*层商铺**号。组织机构代码:55274600-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娟,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忠海。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小区**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8615363-3。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华,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上诉人宋晓娟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玉溪商行昆明分行)、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宋晓娟系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9号楼1单元19层1909室(建筑面积为45.41㎡)及中央丽城A幢-1层A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中央丽城A幢1层商铺55号房屋为玉溪商行昆明分行所有,君豪公司系中央丽城的物管公司。2011年年底,玉溪商行昆明分行向君豪公司申请对中央丽城A幢1层商铺55号房屋进行卫生间改造等,并获得批准同意。宋晓娟所有的中央丽城A幢-1层A1室位于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卫生间下方。2015年7月,因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卫生间漏水,导致宋晓娟放置在A幢-1层A1室仓库内的家具、物品等受损。漏水后玉溪商行昆明分行安排工作人员参与对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点,其中被侵湿受损的物品有:1、新电脑桌一个(光明品牌);2、新床头柜一个(东莞和风家具);3、新茶几一个(白色、东莞和风家具);4、新茶几一个(白色、东莞和风家具);5、新床板发泡三套(东莞和风家具);6、新电视柜一个(东莞和风家具);7、旧床垫一个;8、1.5米旧床头一个;9、新床横档发泡4根(光明品牌);10、新床头有缝隙一个(光明品牌);11、刨花板床板1副;12、1.8米床垫一个;13、格力空调一台(旧);14、新布艺沙发一件(东莞和风家具);15、榛子5公斤;16、松子4公斤;17、杂项(衣服、鞋子等)伍仟元整;18、茶叶一饼2000克2008年8月10日生产(海鑫堂)。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A幢-1层A1室仓库内的家具、物品的损失情况及现有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出退鉴函,载明因不能对家具物品的损失程度进行量化,且家具物品损坏到什么程度又会对其价值影响多少亦无��准可供依照,故无法对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发表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经研究后决定对此案做退鉴处理。庭审中,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认可卫生间漏水前其进行过管道疏通。宋晓娟认可漏水是因为管道上有个洞,光明品牌的家具系其侄子所有,由其代为保管。宋晓娟、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认可物品现放置于宋晓娟重新租赁的仓库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卫生间漏水导致宋晓娟仓库内的家具、物品受损,故玉溪商行昆明分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君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认为卫生间疏通应当是由君豪公司进行维修,因君豪公司并非是导致宋晓娟受损的直接侵权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君豪公司不应对宋晓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晓娟所受到经济损失的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宋晓娟主张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家具、家电、物品及仓库墙面粉刷费、仓库地面处理费、物品临时堆放租赁费,首先对于家具、家电,宋晓娟主张的损失共计31530元,宋晓娟认可部分家具系2010年中央丽城9号楼精装修房所配置,而财产损失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因无法通过鉴定机构评估漏水导致的家具家电损失大小,而宋晓娟的家具家电也必然有一定的折旧,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宋晓娟家具、家电的损失为10000元。本案中,虽然宋晓娟并非是光明品牌家具的所有权人,但一审法院认为宋晓娟因保管而占有光明品牌家具,为有权占有,在占有物受到损害时,宋晓娟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宋晓娟主张的衣服、鞋子等物品损失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玉溪商行昆明分行对该部分损失确认为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榛子、松子、茶饼、仓库墙面粉刷费、仓库地面处理费、搬运费、物品临时堆放租赁费,因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认可家具家电现放置在宋晓娟重新租赁的仓库中,故必然产生仓库租赁费及搬运费,且漏水必然导致墙面、地面的损坏及仓库内放置的榛子、松子、茶饼的损坏,因宋晓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宋晓娟仓库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玉溪商行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晓娟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二、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宋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玉溪商行昆明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一审法院在法律事实认定当中,仅对玉溪商行昆明分行与宋晓娟在本案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未对君豪公司在本案的角色进行判断和认定,更未对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这是对于案件事实情况认定的严重缺漏。二、一审法院未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将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分析认定,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宋晓娟主张的财产损失,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君豪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君豪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对下水管道的畅通与否负有维修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玉溪商行曾多次要求君豪公司对管道进行维修、养护,但君豪公司均置之不理,君豪公司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五、部分损失财产不应当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中,宋晓娟自认部分财产是其亲戚所有,并非其所有,因此,对于本案中该部分损失财产不应当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而是应该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宋晓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一审认定的数额,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君豪公司答辩称,玉溪商行昆明分行房屋内部的卫生间发生堵塞造成了本案损失,君豪公司只对公共区域进行管理,本案的侵权人是玉溪商行昆明分,与君豪公司无关。二审中,宋晓娟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发票》、《房产证》,证明其受损物品的价值。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君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玉溪商行昆明分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未对宋晓娟损失的物品进行清点确认。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宋晓娟、君豪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在事故发生后,宋晓娟与玉溪商行昆明粉红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并形成受损清单,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工作人员在受损清单上签字,故本院对玉溪商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异议事实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玉溪商行昆明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案中,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自用的卫生间漏水,导致宋晓娟的物品受损。玉溪商行昆明分行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宋晓娟��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损失系玉溪商行昆明分行自用的卫生间漏水造成,不属于公共设施,且玉溪商行昆明分行无证据证明其请求君豪公司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故对于宋晓娟的损失,君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损害物品种类、多少及相应价值进行了酌定,确认为25000元,宋晓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印证该数额公平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受损物品虽有部分非宋晓娟所有,但宋晓娟系该部分物品的有权占有人,其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