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薛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薛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712号原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召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旭,该公司技术顾问。被告:薛丰,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众(系薛丰父亲),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化工公司)与被告薛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孙阳旭、被告薛丰的委托代理人薛尚众、孙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和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产生的侵权损失5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12日下午,被告雇佣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开着两辆卡车带着氧气切割设备非法进入原告公司切割已建成的钢架,我司人员报警后,警察出警3次。被告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生产设备,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事后了解此事是由于公司法人黄召贤儿子借款纠纷引起,然此事经法院调解结案,与我司无关。被告切割原告26根钢架,使其无���使用,直接损失达80多万,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薛丰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成投资,原告公司未投产,其利用被告与其存在债务纠纷,想早日要回原告所欠款项的迫切心理虚报损失,企图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0月12日,被告薛丰带领若干社会人员前往原告颐和化工公司主张债权,将公司搭建的用来支撑钢架的钢管切割断裂,原告要求薛丰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损坏的钢管数量,颐和化工公司与薛丰有争议。本院调取了灌云县公安局临港产业区派出所的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记载现场共发现被切割的钢管计22根。原告主张被切割的钢管数量为26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勘验笔录记载的损坏钢管的数量22根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永安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资产评估公司)对本案受损的22根钢管的损坏赔偿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31日,永安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的22根蒸汽管道支架损坏赔偿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颐和化工公司对评估价值有异议,要求按照钢管报废计算损失。永安资产评估公司后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对原告公司管道支撑架的恢复方案给予明确说明。受损钢管经修复后可以使用,故本院对永安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原告颐和化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丰以讨债为名前往颐和化���公司,故意损坏公司财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评估认定为2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薛丰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颐和化工公司损失286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被告薛丰负担515元(原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薛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