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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兰、李某东与被告毕某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兰,李某东,毕某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717号原告路某兰,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东,男,1XX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梅(系路某兰女儿、李某东姐姐),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毕某芝,女,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兰、李某东与被告毕某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兰、李某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毕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兰、李某东诉称,原告是凌河区安富里14-X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和实际居住人,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一楼,是上、下楼邻居关系,近几年邻居们陆续在我家窗外安装空调外机,西照日头的房子夏天本来就热,加上空调外挂机产生的热风,开窗热,关窗也热。被迫无奈,我家也想安空调,现在空调买来了但是外挂机无法安装,因为被告毕某芝家违建棚的棚顶斜搭在我家窗下外墙上,故离窗户仅30厘米,安装空调外机高度不够。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外机只能安在窗下原告家的外墙上。曾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同意整改,扬言“愿意哪告哪告去”。曾找社区干部郭莹协调此事。被告声称“怕楼上掉鸽子毛和空调外机滴水所以不想整改”,原告认为,即使棚顶落上鸽子毛或者空调滴水都不能成为被告侵权的理由,被告违建和侵占原告家房屋外墙的行为从未得到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是侵权行为。被告违建是2003年,因考虑到违建涉及楼上住户的安装曾阻止过,棚顶盖时搭建原告并不知情,所以对于被告违建或拆违原告概不负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妨碍,将安装在我家墙外的伪章建筑棚顶拆除,使原告能在自家外墙安装空调外挂机;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毕某芝辩称,一、2003年在搭建一楼小棚的时候已经与原告达成共识,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另外给原告家安装防盗窗了,就是说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搭建小棚的行为。二、按照现有的位置以及中国质监总局发表的一个国家空调安装标准来看明确规定了原告所认定的安装空调的位置是不符合规定的,即使没有这个小棚,她也不能安装在此位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造成妨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兰、被告毕某芝分别系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14-XX号房屋和14-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4-XX号房屋和14-XX号房屋之间为上下楼的相邻关系。原告路某兰原系14-XX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于2012年8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某东(原告路某兰儿子)在14-XX号房屋居住使用。2003年5月被告毕某芝阳台扩建,扩建后的棚顶搭建在原告路某兰南面房屋正对的外墙面下部,被告因扩建给楼上对应的邻居二楼原告路某兰家安装防盗窗并给付1000元,给付三楼杜某华1000元。2016年4月原告欲在其家窗户下面外墙处安装空调室外机时,发现被告扩建后搭建的棚顶因离窗户距离较近,致使室外机无法安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棚顶拆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证、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家电销售专用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路某兰有权合理使用与其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被告虽因扩建阳台致扩建后的棚顶搭建在原告路某兰家南屋窗户下面的外墙上,影响了原告路某兰的权益,但扩建时被告曾给付原告路某兰1000元并为其安装防盗窗,原告收到此款,应视为对被告使用其外墙面的认可,系对其权益的让渡,现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妨碍,将违章建筑棚顶予以拆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作为上、下楼邻居,应当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兰、李某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兰、李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