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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振泉与张国起、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泉,张国起,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2660号原告:孙振泉。被告:张国起。被告: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孙振泉与被告张国起、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补充说明》给付原告孙振泉依据《土地转包协议》取得的转包款1800000元、利息18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以及原告孙振泉垫付的2015年度的土地留转金220000元、经营开支220000元(诉讼标的共计27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孙振泉与被告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国起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并如期支付了合同款。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现因张国起的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了具有解除《土地转包协议》性质的《补充说明》。因被告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国起没有按照《补充说明》的规定履行向原告孙振泉支付2720000元的义务,原告电话多次催促和书面告知送达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向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张国起的户籍住所信息和被告唐山市跻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未找到二被告,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二被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