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ETXX**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绿色市场速8酒店附近,发现关某某驾驶的甘EXXX**号白色箱式货车停放在此地,遂乘车内无人之机盗得关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25���及账本、香烟等物,并将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失主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