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海强与李欢欢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海强,李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641号申请执行人:杜海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西县大井镇。被执行人:李欢欢,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2563号公证书及(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411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欢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欢欢于2016年8月8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欢欢现有皖SL0**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欢欢所有的皖SL0**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