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相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字1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征,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柳涛、关恩伟,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征及其辩护人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相征在其居住的大连市中山区家中吸食毒品并大量饮酒后,发生噪声扰民,同日5时许,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警梁某、文职警员刘某1、巡防队员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相征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刀具等凶器袭击民警,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后被告人相征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相征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相征属于初犯;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其自己也受到了惩罚(被枪击致残);3、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相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相征在其居住的大连市中山区家中吸食毒品并大量饮酒后,发出噪声扰民,被邻居报警。同日5时许,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警梁某、文职警员刘某1、巡防队员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相征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刀具等凶器袭击民警,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期间,民警梁某在鸣枪示警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现场造成更大的伤害,朝相征的左腿膝盖部开了一枪,随后和增援的蓝鲨机动队队员一起将被告人相征制服。案发后,被告人相征积极赔偿民警梁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相征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梁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田某、唐某、杨某、曲某、张某、李某、安某、相某、刘某2证言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职证明及工作证;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诊病志;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侦讯说明;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纪检组出具虎滩所成功处置一起暴力袭击案件的材料;情况说明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相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相征持械妨害公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相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征已赔偿民警梁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