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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辽FQ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的乡村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向后倒车,与路边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