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9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秦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9599号原告: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路297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夏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古明娟(实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可。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古明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9604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亦有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秦可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涂装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涂装部门将关闭,被告可以分流至成型部门或组装部门,如不愿意去,亦可以离职。后,被告签署了离职单。被告的工资为最低工资加上加班费,经核算,被告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604元。另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计733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离职手续,要求原告支付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4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代通知金37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3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33元。该委于2016年6月3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9640元及工资差额73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原告未按裁决内容履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733元,经仲裁后,该差额部分仍未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733元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40元。二、原告昆山欣诚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可最低工资差额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