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38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娟、被告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5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张胜男,于1987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1993年5月8日生育长子张振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甚至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且被告经常酗酒,经儿女多次劝阻均无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于2015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才使得原告与我分居。我们共同生活很多年了,我想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赵淑娟与张山于198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五常市拉林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张岩与张山是同一个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5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张胜男,于1987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1993年5月8日生育长子张振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经儿女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原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淑娟与被告张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丛杨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