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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钞凤玲与李振华、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凤玲,李振华,赵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218号原告钞凤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银杰,山东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华,男,汉族。被告赵艳红,女,汉族。原告钞凤玲诉被告李振华、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华、赵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凤玲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振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李振华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华、赵艳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华与被告赵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振华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被告李振华为原告钞凤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钞凤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该笔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华未还款。2016年1月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李振华、赵艳红偿还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钞凤玲与被告李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钞凤玲作为贷款人给付了李振华借款,被告李振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振华与被告赵艳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振华与赵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华、赵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赵艳红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钞凤玲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即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振华、赵艳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国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