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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方星与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星,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胡方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麻先勇,总经理。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方星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辖区内,且被执行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统一由该院执行。本院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桂0321执362号移送执行函,将本案移送该院执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接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行,且该院已接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应当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兆 海审判员 ��徐磊审判员 彭 鹏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海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