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吉忠兰与吴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忠兰,吴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415号原告:吉忠兰,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萍,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飞,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吉忠兰与被告吴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吴萍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沿潍坊市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歌尔光电园缺口处掉头时,与沿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守玉驾驶的鲁G×××××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守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61045.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再由本人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54元。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吴萍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吴萍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沿潍坊市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歌尔光电园缺口处掉头时,与沿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守玉驾驶的鲁G×××××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守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42762.89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对2015年6月23日的8元门诊费不认可,认为没有注明医疗项目,也无病历,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2、鉴定费1988元,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3、按照日平均工资119.5元计算195天,要求赔偿误工费23309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昌邑市荣昌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纳税证明,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计算的误工天数不应包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对原告按日工资119.5元计算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子孙凯及儿媳李慧护理23天,出院后由李慧护理60天,二人均在潍坊裕航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孙凯日工资110元,护理23天护理费2530元,李慧日工资135元,护理83天护理费11243.6元。提供二人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结婚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李慧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其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李慧仅请假23天,应按实际请假天数计算护理费,两护理人员均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或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提供户口本、房产证、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被告要求结合证据及实际情况予以判决。6、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认为应当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应结合其住院23天赔偿23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该1000元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另查,被告吴萍为原告垫付1005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保险单、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萍与孙守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吉忠兰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鲁V×××××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萍赔偿。被告吴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如超过赔偿额则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62.8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9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按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其要求按195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80天。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结合其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1545元/365天*180天=15556.44元。4、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且其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出院后1人60天,共计护理106天,护理费标准按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为(12930+8748)元/365天*106天=6296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为方便原告治疗,减少二次诉讼,本院确定由被告在本案中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8、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结合其住院23天,本院适当确定由被告赔偿3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368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242.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45452.89元及鉴定费1988元,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33208.6元。原告返还被告吴萍垫付的10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忠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242.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的70%计33208.62元,合计赔偿12945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吉忠兰返还被告吴萍垫付款1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被告负担3030元,原告负担4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