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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锁庭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锁庭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515号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王红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献中。被告锁庭富。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锁庭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献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庭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锁庭富(系宁夏伊晟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期限为三个月的抵押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600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在宁夏固原的宁夏伊晟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周转,被告以宁夏伊晟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6668.89平方米土地证(证号:固国用2011第60048)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锁庭富承诺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时,被告锁庭富以公司刚起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承诺于2013年1月归还借款并按期付息。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借款无力归还为由,只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派人去被告锁庭富家中催收借款,被告锁庭富称,2014年2月中旬宁夏伊晟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固原的贷款才能到位,到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从2014年2月中旬到3月中旬,被告锁庭富无法联系,原告派人去被告家中查找,被告父亲及媳妇告知被告离家已经两个月,他们也无法联系,并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借款手续及抵押物凭证,如果属实,由被告家人负责偿还。第二天,被告锁庭富媳妇来原告公司取走有关借款及抵押物复印件,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去家中催款,被告家人答复,被告未回家,被告所欠债务与其家里人无关。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00元,即月利率30‰,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清偿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30个月的利息120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锁庭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锁庭富身份情况;3、借条、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给被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月利息6000.00元,即月利率30‰;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锁庭富向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利息每月6000.00元,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按约定的月利率30‰清偿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132000.00元。此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从2014年3月后,被告锁庭富便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清偿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30个月的利息120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按约定借款月利率30‰已清偿的132000.00元利息,应视为合法;未清偿的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未清偿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锁庭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益众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120000.00元,本息共计3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海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贾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