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影与张中池、刘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张中池,刘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4民初350号原告:张影,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池,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刘冰,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影与被告张中池、刘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中池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二被告成为情人关系,从2012年至今,被告张中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银行卡赠与被告刘冰,共计457,000元,并将首饰,手机、电脑貂皮大衣等财物一并赠与被告刘冰。被告赠与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确认被告张中池赠与被告刘冰的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进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称:“我没有看到原告本人,授权委托书是原告的儿媳张洋交给我的,委托手续的办理也是通过张洋办理的”。本院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前到本院表达真实意愿,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原告也未到本院表达真实意愿。原告的儿媳张洋在本院2016年8月22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是我委托的律师,我婆婆张影不知道被告张中池给被告刘冰多少财物。我婆婆患重病,来不了法院”。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提起诉讼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原告或其本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行驶诉讼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儿媳张洋称原告不知道被告张中池给被告刘冰多少财物,但在起诉状中却明确了赠与财物的项目和数量,在原告儿媳张洋办理委托律师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办理立案手续,本院了解到以上情况后,指定期间要求原告来法院表达真实意愿,原告也未能到本院。原告委托代理人也未提供获得原告对代理权限的追认的证据。故原告张影不具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原告张影预交),退还原告张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忧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徐延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