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涛和牛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涛,牛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133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君艳,公司员工。被告甘肃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彦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小斌,公司职员。被告马涛,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牛龙,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被告马涛和被告牛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君艳、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和被告牛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广安公司承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及控告申诉接待用房建设。被告马涛材料员牛龙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该工程建设。2016年5月20日,被告牛龙与原告结算,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34053元,同时出具欠条1份。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110元,丢失设备损失1943元,共计3405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6年5月20日,欠条1份。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租费和损失34053元的事实。2、《租赁合同》22份(含出库单22份)。以证明牛龙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租赁设备用与被告广安公司工地的事实。3、入库单18份。以证明被告牛龙归还部分建筑设备的事实。被告甘肃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本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该租赁合同系被告马涛和被告牛龙与原告直接签订,并在核对清算后写下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失34053元的欠条,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3、本公司与被告仅仅是挂靠经营关系,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根据挂靠合同协议,乙方(被告马涛)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发生工伤事故、拖欠人工工资、周转材料租赁费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负全部责任,因此,该租赁合同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本公司为不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5年6月6日,《挂靠合同协议》1份。1、以证明被告马涛挂靠本公司经营的事实。2、以证明《挂靠合同协议》第二条第3项所证明的事实。即,乙方(被��马涛)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发生工伤事故、拖欠人工工资、周转材料租赁费以及拖欠材料款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负全部责任。3、本公司与被告马涛仅仅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涛和被告牛龙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广安公司承建由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发包的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及控告申诉接待用房建设工程。同年6月6日,被告广安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分包与被告马涛承建,被告马涛挂靠在被告广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同时签订《挂靠合同协议》1份。后被告马涛指派被告牛龙,由被告牛龙与原告协商承租原告建筑设备用于该工程建设,并先后签订《租赁合同》22份。截止2016年5月20日,三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及丢失设备损失34053元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广安公司在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广安公司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欠条、《租赁合同》和入库单及被告广安公司举出的《挂靠合同协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仅以“我公司都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但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亦不能对其抗辩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挂靠合同协议》乙方的义务第(3)项之规定“……、周转材料租赁费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乙方(马涛)负全部责任”。该规定显示被告广安公司知道被告马涛和被告牛龙承租原告建筑设备用于其建设工地的事实。被告广安公司异议不成立。被告广安公司举出《挂靠合同协议》欲��“乙方的义务第(3)项之规定”证明租赁事宜其不知道并与其无关之证明目的。原告以“如果没有广安公司我公司肯定不会给牛龙和马涛出租建筑设备”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本院上述已作出定论,此不再累述。虽然被告马涛和被告牛龙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但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和被告广安公司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牛龙系被告马涛之雇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涛系事实上的承租人和受益人。被告牛龙和被告马涛应依诚信原则履行给付之责,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龙和被告马涛承担给付之责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被告马涛承建,其应当在未付被告马涛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由变更登记后的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龙和被告马涛给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金及设备损失34053元。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被告马涛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海天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牛龙、被告马涛和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50元,由被告牛龙、被告马涛和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