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微能汇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配网电气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微能汇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配网电气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465号原告:北京微能汇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配网电气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新。原告北京微能汇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配网电气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嘉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88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确定付款之日的法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电流互感器等产品,双方还约定货到付款及单个产品价格。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始终拖欠原告货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产品,被告已拖欠的原告的货款达1041880元不予支付。2015年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并约定如不能够按期还款,另支付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该付款之日起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但认为不是一开始就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是后来其客户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才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表示愿意清偿欠款,但一时间未能筹集到款项清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双方的对帐可以看出,实际履行时被告支付货款有一定的缓冲期,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确认是在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没有按所签的《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时间清还货款,依该协议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欠款数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配网电气元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微能汇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41880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46元,由被告江门市配网电气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京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