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全兆琪、詹进海等与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兆琪,詹进海,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喜,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3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兆琪。上诉人(一审原告):詹进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秀丽,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黄喜。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负责人:黄炳燎,总经理。上诉人全兆琪、詹进海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一审第三人黄喜、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兆琪、詹进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西民一初字第1540号裁定;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0万元人民币;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第三人黄喜不是本案的施工人,认定其为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第三人黄喜应当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是由一审第三人黄喜实际垫资建设的。在项目中,一审第三人黄喜作为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做到第四层房面,从第五层开始每完成一层付50万元/层,致封顶后装修部分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95%,5%质量保证金。”根据该条款,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需要先行垫付涉案工程前四层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才按层支付工程的进度款。但事实上,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并未垫资,实际建设和施工人是一审第三人黄喜。(2)被上诉人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把前期的1200多万工程款进度全部支付给一审第三人黄喜而非另一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如果一审第三人黄喜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所有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黄喜。(3)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由黄喜挂钩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工程第一至第五层主体由黄喜垫资,垫资资金由黄喜向两上诉人所借”的详细事实,该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黄喜挂靠另一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一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凌伟完全知悉一审第三人黄喜挂靠该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4)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费,一审第三人黄喜按被上诉人拨付的进度款来向宏达五分公司缴纳挂靠费,该事实充分证实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一审第三人黄喜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一审第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辩称一审第三人黄喜是该公司的员工,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喜的员工身份,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一审第三人黄喜发放过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二、一审第三人黄喜与上诉人全兆琪、詹进海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法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一审第三人黄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拥有被上诉人的尚欠工程款的债权,该工程款虽然数额尚未确定,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已具备确定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条件,并且该具体数额也可以在诉讼中通过结算予以确认。(2)一审第三人黄喜与上诉人就债权转让已达成合意,并就工程款债权的转让签订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债权转让的各项事项。(3)本案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具有债权的让与性。(4)本案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秀丽已签收。综上,一审第三人黄喜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拥有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一审第三人黄喜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满足债权转让的所有条件。债权转让后,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债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全兆琪、詹进海的起诉。上诉人全兆琪、詹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两原告全兆琪和詹进海支付工程款615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被告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第三人黄喜的工程款为准);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仁恒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宏达五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号),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北大道上尧村四组的“邕江之星”大酒店项目发包给宏达五分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涉及的建筑面积11496m2,框架结构,包括地上十二层和地下二层。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基坑支护、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36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4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做到第四层房面,从第五层开始每完成一层付50万/层,致封顶后装修部分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95%,5%质量保险金。合同履约金在封顶时退还50%(壹拾伍万元整)工程完工交付后退还余下50%(壹拾伍万元整)”。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竣工结算”约定:“33.2(工程竣工结算按单栋办理)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实并提交给工程所在地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收到上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予以审定,咨询机构的审定结论经承包人同意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咨询机构的审定结论经承包人同意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咨询机构的审定结论经承包人同意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咨询机构逾期不予审定或发包人在约定期限没有核实及提交审定的视为发包人已同意上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质量保修金分两次返还承包人: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部返还承包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秀丽、委托代理人张顺祥,宏达五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炳燎、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黄喜均在合同上签名,两公司还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黄喜支付了工程款,两原告及黄喜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406460.45元。黄喜还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两原告及黄喜认可被告已退回其中的15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及宏达五分公司均认为双方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造价结算。2014年9月20日,黄喜(甲方)、宏达五分公司(乙方)与两原告(丙方)共同签下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关于本人黄喜于2013年1月9日所承建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工程项目:西乡塘区上尧四队一邕江之星综合楼。本项目挂钩乙方承建施工。甲方与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由甲方承建包工、包料。第一至第五层主体由甲方垫资。因甲方资金缺乏所以向全兆琪、詹进海借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作为本项目垫资资金。但因本人黄喜管理上及诸多因素造成工程中途停滞,导致工程未能完成。所以借丙方款项不能清还。现本人黄喜与乙方、丙方商量,为了把本项目没有完成的工程及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所欠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授权给乙方、丙方共同管理监督。乙方有权对本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结算及收取所有工程款,从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管理后,所发生人工材料款及整个工程工资款开支外,剩余工程款首先负责偿还丙方垫资款。委托前工程所欠材料款,由甲方解决,与乙方、丙方无关,最后剩余款交由甲方指导分配”。黄喜及两原告在委托书后签名,乙方签字人为“凌伟”。2014年9月24日,因涉案工程进入施工收尾阶段,被告与宏达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大致内容约定有:收尾工作由被告直接支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由宏达五分公司负责实施;前期黄喜经手尚欠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收尾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前期工程黄喜领取的工程款及黄喜个人向被告的借款建筑公司均以确认,但在2014年9月24日止,业主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黄喜;今后项目结算款由宏达五分公司结算,结算余额全部转入该公司账户或委托的账户。从2014年10月21日起黄喜个人借被告的借款不再计算利息;双方不再追究工期竣工时间等等。被告及宏达五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其中宏达五分公司签字的代表为凌伟。宏达五分公司认可凌伟为其工程管理人员,但认为未授权其签订委托书,如有授权,均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全兆琪(丙方,受让方)、詹进海(丁方、受让方)与黄喜(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宏达五分公司列为乙方(转让方)。合同载明,甲方挂靠乙方承包建设了“邕江之星”大酒店项目,由甲方实际垫资建设,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甲、乙方拥有对被告至合同签订之日未付清的工程款的债权。甲方尚欠丙、丁借款本息共615万元:甲方于2013年1月8日向丙、丁方借款51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2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甲方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13日向丙方分别借款50万元和55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71万元,尚欠本金10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方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丁方,转让费为615万元,丙、丁方用其对甲方所欠的到期借款615万元充抵债权转让费;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丙、丁方直接向被告主张未付清的工程款,甲、乙方不得再向被告主张;第五条约定,如丙、丁方从被告所得的工程款超过615万元的,甲方所欠丙、丁方的借款归于消灭,超出部分归甲、乙方所有;如丙、丁方所得工程款不足615万元的,差额部分丙、丁方仍可向甲方追偿。合同还约定由甲、乙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两原告及黄喜均在合同上签字,但乙方未有宏达五分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2015年4月18日,两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黄喜将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两原告,请被告向两原告履行上述债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秀丽签收了该邮件。此后,两原告以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能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全兆琪和詹进海)以其受让了债权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邕江之星”大酒店项目的工程款,为此应举证证实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二人以获得相应的请求权,即满足: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宏达五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仍属于实体审查中的待证事实。就两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须先审查。对此,因《债权转让合同》中已经载明,由黄喜和宏达五分公司享有对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债权,并约定黄喜和宏达五分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可见两原告、黄喜均认可宏达五分公司为涉案工程价款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但《债权转让合同》虽将宏达五分公司列入合同当事人,并对宏达五分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却未加盖宏达五分公司的印章或经相关人员签名,即未获得宏达五分公司的确认,且宏达五分公司事后亦不予追认,《债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两原告提出黄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受让的债权为黄喜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部分,故而宏达五分公司对债权转让未予确认亦不受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然,《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五分公司承包被告建设的“邕江之星”大酒店工程进行施工,黄喜以宏达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名,故其有权作为委托代宏达五分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黄喜、凌伟及两原告虽签下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因凌伟非宏达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取得宏达五分公司之授权,在两原告未能证实宏达五分公司对凌伟的签字行为未曾有过委托或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凌伟构成无权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宏达五分公司无关。至于《补充协议》,仅提及宏达五分公司确认黄喜领取的工程款及其个人向被告的借款,两原告以此认定黄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据此,因宏达五分公司及被告皆否认黄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两原告与黄喜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喜作为宏达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将宏达五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他人。因两原告未能证实黄喜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债权,其二人与黄喜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对被告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全兆琪、詹进海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兆琪和詹进海以其受让了债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南宁市仁恒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邕江之星”大酒店项目的工程款,为此,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使其二人获得相应的请求权,即满足:(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让与须通知债务人等四个要件。涉案《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号)]系仁恒公司与宏达五分公司签订,目前,仁恒公司是否与宏达五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仁恒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仍属于实体审查中的待证事实。但在查明上述事实之前,应首先查明全兆琪和詹进海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因《债权转让合同》中已经载明,由黄喜和宏达五分公司享有对仁恒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债权,并约定黄喜和宏达五分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全兆琪和詹进海,可见全兆琪和詹进海、黄喜均认可宏达五分公司为涉案工程价款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但《债权转让合同》虽将宏达五分公司列入合同当事人,并对宏达五分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却未加盖宏达五分公司的印章或经相关人员签名,即未获得宏达五分公司的确认,且宏达五分公司事后亦不予追认,《债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全兆琪和詹进海提出黄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受让的债权为黄喜对仁恒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故而宏达五分公司对债权转让未予确认亦不受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五分公司承包仁恒公司建设的“邕江之星”大酒店工程进行施工,黄喜以宏达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名,故其有权作为委托代宏达五分公司收取仁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黄喜、凌伟及全兆琪、詹进海虽签下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因凌伟非宏达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取得宏达五分公司之授权,在全兆琪、詹进海未能证实宏达五分公司对凌伟的签字行为未曾有过委托或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凌伟构成无权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宏达五分公司无关。至于《补充协议》,仅提及宏达五分公司确认黄喜领取的工程款及其个人向仁恒公司的借款,全兆琪、詹进海以此认定黄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据此,因宏达五分公司及仁恒公司皆否认黄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全兆琪、詹进海与黄喜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全兆琪、詹进海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黄喜作为宏达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将宏达五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他人。全兆琪、詹进海未能证实黄喜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债权,其二人与黄喜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对仁恒公司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全兆琪、詹进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全兆琪、詹进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