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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王广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广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79号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昂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2号黄金屋小区2栋1-2号铺面,组织机构代码:79680174-2。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胜,男,瑶族,1985年3月2日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里昂公司诉被告王广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穆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晓音和人民陪审员覃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二份,双方就车辆挂靠营运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作了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桂C×××××及桂C×××××两辆大型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客运业务,由原告代为缴纳车辆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车辆相关营运证件,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证件,缴纳了保险费用,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并为被告缴纳了违章罚款。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被告归还桂C×××××及桂C×××××二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及车牌;被告在归还前处理完桂C×××××及桂C×××××二车的所有违章并缴清罚款;支付桂C×××××车辆经营管理费5253元,保险费1061.19元,违章罚款3200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返还桂C×××××车辆的原告代缴的违章罚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二份,证明(1)被告将桂C×××××与桂C×××××两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营运,需支付挂靠费1751元的事实;(2)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按每日逾期缴纳数额的千分之五手续违约金的事实;4、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已购买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共计1061.19元的事实;5、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违章罚款收据,证明因被告的桂C×××××与桂C×××××二车违反交通规则,原告代为缴纳6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广胜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购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客运业务,被告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车型为大型客车,车牌号为桂C×××××,被告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被告;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提供被告经营客运业务所需的营运证照,车辆经营许可权、道路运输证、营运指标、旅游线路牌等,经营管理权、所有权属原告享有,被告在挂靠原告经营过程中仅按约定享有使用权;挂靠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挂靠期限内,被告每月应缴纳原告挂靠经营管理费1751元;被告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少于50万元,免赔也应投保;保险由原告统一负责办理,办理时被告必须向原告一次性交清所有费用;由被告同意承担其在挂靠原告经营期间,因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各项规税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即缴纳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各项规税费用,在当月的25日前将下次应缴纳的规税费用一次性交于原告;若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及时缴纳有关规税费用,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原告按照每日逾期缴纳数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被告违约金;如被告被客户投诉或因违法、违纪、违章被有关部门通报、曝光或作其他处理的,被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原告和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有逾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或原告代缴规税费用的,有违反交通法规或其他法律被有关部门处理的等情形,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同意原告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并同意原告有权直接收回原告提供的有关营运证照;原告解除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即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就被告自购的桂C×××××大型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书》一致。二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桂C×××××及桂C×××××大型客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缴纳的保险费均为1717.19元,共计3434.38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为桂C×××××及桂C×××××车辆缴纳交通违章罚款3000元及32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桂C×××××车辆的挂靠经营管理费至2015年5月,并支付了车辆保险金1717.1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桂C×××××车辆保险费656元,尚欠1061.19元,给付了该车2015年2月当月的挂靠经营管理费,此后一直未支付。且原告代为缴纳车辆桂C×××××及桂C×××××的交通违章罚款6200元,被告也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案涉诉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车牌,并在返还前处理完所有违章及缴清罚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挂靠经营管理费、车辆保险费及代为缴纳的违章罚款;4、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协议中的第九条第1、5小项关于解除协议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方有逾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或原告代缴规税费用的,有违反交通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通知的形式直接终止协议的履行。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一直未缴纳桂C×××××车辆的挂靠经营管理费,该车的车辆保险费亦未完全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交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为缴纳违章罚款的收据,可以证明桂C×××××及桂C×××××车辆均存在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受到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在原告代为缴纳违章罚款后,被告也一直未给付原告,属于协议中载明的违约情形,而双方在协议中表述的“终止协议的履行”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按照协议约定,因被告方违约,原告终止协议的履行,原告有权直接收回原告提供的有关营运证照。原告解除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即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返还桂C×××××车辆及桂C×××××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车牌,并办理移交手续。又因合同约定,如被告因违章被有关部门处理的,被告应及时去有关部门处理,即挂靠的车辆违章及罚款应由被告处理并缴清,被告应当在返还车辆营运证件之前,处理完车辆违章及缴清罚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桂C×××××与桂C×××××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车牌并在返还前处理完所有车辆违章及缴清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1751元;挂靠车辆的保险费在原告办理时一次性交清费用给原告;车辆的违章由被告处理。被告为桂C×××××车辆只缴纳了合同签订当月,即2015年2月的挂靠经营管理费,之后,一直未缴纳该车的挂靠经营管理费,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5月的挂靠经营管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同年5月份的挂靠经营管理费5253元。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桂C×××××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缴纳了保险费1717.19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656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金额为1061.19元,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桂C×××××车辆违章罚款3200元,桂C×××××车辆违章罚款3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保险费及罚款,原告只是代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桂C×××××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5253元、车辆保险费1061.19元、车辆违章罚款3200元及桂C×××××车辆违章罚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协议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将下次应缴的规税费用一次性交于原告,若被告不能及时缴纳,原告按每日逾期交纳数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被告的违约金。被告存在欠缴挂靠经营管理费、保险费及车辆违章罚款的情形,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在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外,再承担利息损失的30%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违约金(以106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3倍自2015年2月12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的违约金(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以1751元为基数,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以3502元为基数,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53元为基数,以上期间均按年利率6%*1.3倍计算]+逾期支付车辆违章罚款的违约金(以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3倍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胜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挂靠桂C×××××车辆及桂C×××××车辆的二份《协议书》;二、被告王广胜返还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桂C×××××车辆及桂C×××××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车牌,并在返还前处理完桂C×××××车辆及桂C×××××车辆的所有车辆违章,且缴清车辆违章罚款;三、被告王广胜支付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管理费5253元,车辆保险费1061.19元及车辆违章罚款6200元;四、被告王广胜支付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违约金(以106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3倍自2015年2月12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的违约金(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以1751元为基数,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以3502元为基数,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53元为基数,以上期间均按年利率6%*1.3倍计算]+逾期支付车辆违章罚款的违约金(以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3倍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6元,邮寄费31元,共计95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王广胜负担847.3元,原告桂林市里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穆奕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人民陪审员  覃文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