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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新桥头一带连续任意损坏他人车辆等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43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损坏王某停放于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中国银行西侧路面的浙L×××××奥迪A5敞篷轿车,使该车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车窗玻璃等破碎,车尾牌照右端弯曲变形,损失价值人民币69240元。2、被告人蒋某某损坏蒋某3停放于上述路段河墩17-19号南侧路面的浙L×××××大众牌轿车,使该车后挡风玻璃破碎,车尾牌照边框弯曲变形,损失价值人民币380元。3、被告人蒋某某损坏于某停放于上述路段工商银行对面的湘B×××××东风起亚牌轿车,使该车车牌“湘B”部分缺失,损失价值人民币105元。4、被告人蒋某某损坏陈某停放于上述路段中国邮政南门浙J×××××宝骏牌商务车,使该车车头牌照右端缺失,牌照垫板右端弯曲变形,损失价值人民币105元。5、被告人蒋某某损坏夏某停放于白泉镇新桥头台客隆门口的舟A216597大王牌电瓶车,使该车刹车失灵、多处破损,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赔偿王某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蒋某3人民币600元;赔偿于某人民币500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00元;赔偿夏某人民币2950元,后夏某将涉案电瓶车交付给被告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蒋某3、于某、陈某、夏某陈述、证人蒋某1、李某、邵某、蒋某2、宋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王吉生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