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英典与朱金伟、苏州经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典,朱金伟,苏州经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庆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320号原告张英典。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伟。被告苏州经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元鹤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杨庆武。委托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xx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原告张英典与被告朱金伟、苏州经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庆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典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金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庆武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典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金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北厍社区莘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长港村红绿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杨庆武搭载xx、xx、xx、原告张英典、xx沿吴江区北厍社区莘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xx、xx、xx、xx、张英典、xx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金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xx、xx、张英典、xx无责。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的鉴定。另查,被告朱金伟驾驶的肇事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经纬公司,被告朱金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张英典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3052.21元、残疾赔偿金2304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31.36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500926.1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朱金伟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是事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依据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事故中共有6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部分无依据。被告朱金伟辩称,其直接向原告张英典支付16000元垫付款,通过xx向原告张英典支付16000元,故其共计向原告张英典垫付32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是被告经纬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纬公司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经纬公司辩称,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金伟承担。被告杨庆武辩称,其是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的,收工后因顺路被告杨庆武出于好意免费搭载原告等人回家,属于好意同乘,请求减轻被告杨庆武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杨庆武受伤严重,请求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40分许,朱金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北厍社区莘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长港村红绿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杨庆武搭载xx、xx、xx、原告张英典、xx沿吴江区北厍社区莘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xx、xx、xx、xx、xx、xx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金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x、xx、张英典、xx无责。2015年11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英典因交通事故致t3、t4、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杨庆武陈述其与张英典是工友,张英典确认杨庆武系其工友,其搭载张英典未收取报酬费用,但认为其是受杨庆文指派搭载张英典。审理中,张英典确认朱金伟直接向其支付16000元,另收到xx转交的部分垫付款,关于xx转交的垫付款的金额,朱金伟提交杨庆文说明一份载明张英典收到16000元。另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xx16000元药费。经办人xx,收条人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张英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052.21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无病历印证的655.01元予以扣除,伙食费693.80元另项主张,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170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50元,按50元/天计算101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9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原告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4000元,误工期限220天,按2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93日;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但结合其从事泥瓦工行业,本院酌情按照土木工程建筑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757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578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4303.6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31.36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472.30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杨庆文证言及杨庆武陈述,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英典已在吴江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已实施城乡一体化,结合苏州市吴江区居住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赔偿不应区分城镇或农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0472.3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共计3人,原告的父亲xx于x年xx日出生,抚养年限19年;母亲xx于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原告的父母亲共育子女3人,故xx、xx月均按3人扶养计算。原告的女儿xx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10年,按2人抚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但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932.2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341404.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32.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典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确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综上,原告张英典的损失为:医疗费617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71153.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781元,残疾赔偿金341404.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3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391985.56元,合计463138.96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杨庆武认为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酌情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3138.96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朱金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2197.27元(403138.96×70%)。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7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3961.27元(282197.27元+17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43961.27元(60000+283961.27)。被告杨庆武搭载原告张英典,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其未收取费用,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杨庆武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庆武负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杨庆武应赔偿原告张英典合计96753.35元(403138.96×30%×80%),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杨庆武承担30%即756元,综上,被告杨庆武共计应赔偿原告张英典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509.35元。被告朱金伟已支付32000元,扣除其应支付诉讼费2033元,超出部分2996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朱金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朱金伟的垫付款29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961.27元,其中支付原告张英典313994.27元,返还被告朱金伟29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庆武应赔偿原告张英典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975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英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英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xx80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朱金伟负担2033元,在被告朱金伟已预付的32000元中予以抵扣(已履行);由被告杨庆武负担8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英典。被告杨庆武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