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启春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春,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098号原告陈启春,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松,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杨茜,公司员工。原告陈启春与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春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则视为违约,违约按使其欠款额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3月13日起拖欠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因经营困难,无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则视为违约,违约按使其欠款额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还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相关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同时要求按日千万分之一即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相加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