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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清松与黄巍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松,黄巍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93号原告王清松,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红。被告黄巍巍,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清松诉被告黄巍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红、被告黄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事羽绒行业,2011年春被告黄巍巍在其门店购买羽绒,共欠货款6278元,因资金不足,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春还款3250元,余款302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28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巍巍���称,其在原告处购买过羽绒事实,欠条是其所写,在还款3250元后,余款经过多次零星给付已经结清,在结清货款后没有拿回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松从事羽绒行业,2011年3月21日、5月19日被告黄巍巍在原告王清松处购买毛丝,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巍巍共欠货款6278元,被告黄巍巍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毛丝款6278元,黄巍,2013年2月8日”,被告黄巍巍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3250元后,由原告王清松在欠条上注明“付3250元欠3000元,2015年1月13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售货清单、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毛丝等欠下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原告诉状中主张为30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其在欠条上注明的欠款金额为3000元,根据该欠条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3000元。原告王清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巍巍抗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已经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巍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清松货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