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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松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浏阳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系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彩平,系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云龙,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林、刘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筑公司异议称,在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礼花路廉租房第一标段公开招标中,异议人中标,异议人指派喻自强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明确了技术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并由异议人直接进行建设该工程项目。刘某某不是异议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挂靠异议人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法院裁定冻结异议人在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礼花路廉租房第一标段的质量保证金361295.77元系异议人公司的资金,故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终止(2016)湘0181执275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0181执275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杨某某货款300280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支付2015年6月19日之前欠付原告的刘利息84541元。二、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杨某某货款49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均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5995元,减半收取7997.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97.5元,由刘某某、王某某负担。2016年7月15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81执27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6年7月15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向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6)湘0181执275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挂靠湖南省浏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礼花路廉租房第一标段在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361295.77元。二、冻结期限为壹年。再查明,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从事钢材生意,被执行人刘某某从杨某某处提取钢材私建和盛楼及承建礼花路廉租房工程,截止至2010年6月12日,尚欠钢材款470000元。建筑公司财务科邓芳陈述:刘某某挂靠浏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浏阳市礼花路廉租房一标项目,中标价1000多万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听证会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某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浏阳市礼花路廉租房项目应予认定。本院裁定执行刘某某向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正确的。异议人建筑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浏阳市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