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标与陆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标,陆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983号原告:唐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荣刚。原告唐标诉被告陆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标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缺钱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陆荣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陆荣刚向原告唐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唐标借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唐标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陆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