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鼎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特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广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工业集中区80号。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史文燕,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广仁。上诉人江苏鼎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诉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谷广仁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顺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史文燕和委托代理人薛凯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谷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谷广仁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鼎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其中司法鉴定委托书上载明谷广仁系2014年8月29日在温州中梁工地安装电梯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加盖了鼎特公司公章,署名的单位负责人为陈光明。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鼎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鼎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5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对谷广仁进行了调查询问,谷广仁陈述其受鼎特公司指派前往鼎特公司承接的温州欧海经济开发区中梁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安装电梯,于2014年8月29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15年7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谷广仁于2014年7月21日由鼎特公司指派前往温州欧海经济开发区中梁工地安装电梯,2014年8月29日下午,谷广仁在该工地安装电梯过程中不慎落入积水井摔伤,谷广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鼎特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谷广仁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了谷广仁受伤的过程,鼎特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结合市人社局对谷广仁所作调查询问,市人社局认定谷广仁系受鼎特公司指派进行电梯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具有事实依据。谷广仁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鼎特公司主张谷广仁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但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特公司负担。上诉人鼎特公司上诉称,谷广仁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的签字和公章是谷广仁诱使公司内勤人员签字和盖章的,不能证明谷广仁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谷广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鼎特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谷广仁身份证复印件、谷广仁提交的由鼎特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市人社局对谷广仁所作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谷广仁提交的由鼎特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市人社局对谷广仁所作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谷广仁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温州中梁工地安装电梯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落入积水井摔伤之事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