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银玲云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银玲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19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素爱,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6号1号楼15层85号。法定代表人银玲云。被告银玲云,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与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银玲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合康公司与被告祥泽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合康公司向被告祥泽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HIVERT-Y10/048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被告祥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4.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祥泽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被告银玲云为此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祥泽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1月,被告祥泽公司尚欠原告合康公司货款9.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泽公司向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银玲云对货款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祥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银玲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合康公司与被告祥泽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合康公司向被告祥泽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HIVERT-Y10/048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合同金额24.5万元。被告银玲云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对验收、付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7日,被告祥泽公司向原告合康公司分别付款7.35万元,两次共计14.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验收报告单、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康公司与被告祥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合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祥泽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祥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合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将计算标准由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合康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公平原则,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合康公司主张的计息起算点错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银玲云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当对被告祥泽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八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七万三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四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银玲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州祥泽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同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