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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祁冬霞诉被告林松杰、吴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冬霞,林松杰,吴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83号原告祁冬霞,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吴圣国,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祁冬霞诉被告林松杰、吴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林松杰、吴圣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冬霞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松杰、吴圣国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锦市玉锦嘉园小区一号楼7号、8号商服楼抵押。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松杰、吴圣国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向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松杰、吴圣国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祁冬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来源。被告林松杰、吴圣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松杰、吴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松杰、吴圣国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1日,林松杰、吴圣国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用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锦市玉锦嘉园小区一号楼7号、8号商服楼抵押。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松杰、吴圣国共同在原告祁冬霞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两名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松杰、吴圣国给付1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七台河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杰、吴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祁冬霞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松杰、吴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