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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侯一纬与侯梦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纬,侯梦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67号原告:侯一纬,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珍(系原告的配偶),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侯梦日,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侯一纬与被告侯梦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一纬及委托代理人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梦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侯梦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侯一纬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息1.5%,两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梦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一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侯梦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法庭审查,原告侯一纬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侯梦日急需资金向原告侯一纬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侯一纬宗兄借贷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1.5%,两个月付息一次,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侯梦日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侯梦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侯一纬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梦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侯一纬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侯梦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梦日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理应偿还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梦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梦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一纬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侯梦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盈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