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雷春与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17号原告:雷春,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袁世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被告公司员工),男,住渝北区。原告雷春与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4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昌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实际共计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具体为:2011年9月1日,袁世昌书写借条并加盖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借条载明向詹天梅、雷春共借款128万元,其中本金只有80万元,另外48万元是利息,本金80万中只有50万是雷春个人的借款,另外30万本金是叶兴伟、叶兴云、叶兴兰的借款。2011年9月26日,袁世昌书写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借条载明被告公司向叶兴云、雷春借款50万元,其中雷春个人只有20万元的借款,另外30万元属于叶兴云的借款;2011年10月1日,袁世昌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借条载明被告向雷春、詹天梅借款1138000元,其中本金为100万、利息为138000,本金中80万属于雷春的借款,20万是叶兴伟、叶兴云、叶兴兰的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袁世昌书写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借条载明被告向詹天梅、雷春借款200万元,其中130万属于雷春的借款,70万属于叶兴伟、叶兴云、叶兴兰三人的借款;2012年1月2日,袁世昌与雷春、汪永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世昌向雷春、汪永玲借款100万元,被告公司在此借条加盖印章并署名为担保单位,这100万中60万属于雷春的借款,40万属于汪永玲的借款。雷春银行转账给袁世昌如下:2011年10月11日转账给袁世昌40万元、2011年11月1日转账给袁世昌18万元、11月3日转账32万、11月10日转账10万、10月23日转账15万、35万、10月15日转账90万、12月10日转账25万、2012年1月2日转账297500元。2012年1月2日,汪永玲转账给袁世昌40万。袁世昌的借款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均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借款,且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袁世昌,因此,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实际也是被告公司的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虽其法定代表人也为袁世昌,该公司现虽未经营但主体仍然存在,因此,对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公司无关,此借款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借款。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借款均无异议,被告也愿意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张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除加盖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回单、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加盖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依照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袁世昌书写借条,此借条载明袁世昌向詹天梅、雷春共借款128万元,担保人袁誌琴以及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上签字盖章。雷春自认此借条中本金只有80万元,另外48万元是利息,本金80万中只有50万是雷春个人的借款,另外30万本金是叶兴伟、叶兴云、叶兴兰的借款。2011年9月26日,袁世昌书写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借条载明被告公司向叶兴云、雷春借款50万元,此款中雷春个人只有20万元的借款,另外30万元属于叶兴云的借款;2011年10月1日,袁世昌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借条载明被告向雷春、詹天梅借款1138000元,雷春自认此借款中本金为100万、利息为138000,本金中80万属于雷春的借款,20万是叶兴伟、叶兴云、叶兴兰的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袁世昌书写借条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此借条载明袁世昌向詹天梅、雷春借款200万元,雷春自认此借款中130万属于雷春的借款,70万属于叶兴伟、叶兴云、叶兴兰三人的借款;2012年1月2日,袁世昌与雷春、汪永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世昌向雷春、汪永玲借款100万元,被告公司在此借条加盖印章并署名为担保单位,雷春自认这100万中60万属于雷春的借款,40万属于汪永玲的借款。雷春银行转账给袁世昌如下:2011年10月11日转账给袁世昌40万元、2011年11月1日转账给袁世昌18万元、11月3日转账32万、11月10日转账10万、10月23日转账15万、35万、10月15日转账90万、12月10日转账25万、2012年1月2日转账297500元。2012年1月2日,汪永玲转账给袁世昌40万。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给被告借款只有340万元,被告认为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到期且应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袁世昌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收到原告的借款以及出具借条,鉴于被告对袁世昌的借款行为大多认可为代表被告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2011年9月1日袁世昌书写借条的行为也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借款;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仅仅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故此次借款的借款债务人应为被告公司,被告辩称与其无关而是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转账证据虽金额不足340万,但因原告客观上确实多次转账给袁世昌,且借条金额往往不是一次借款构成,加之被告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条上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就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以借条上的金额以及原告自认的属于其个人借款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称实际借款给被告340万(50万+20万+80万+130万+60万)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认可所有借款均已到期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实际借款340万,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另外6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雷春的借款340万元;二、驳回原告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钰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