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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11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裕斌、朱超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中山水库水闸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车辆左前轮处的钥匙,遂用钥匙打开车门,窃得被害人刘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60元、望远镜1只及华为牌麦芒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6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庙巷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路边的面包车未上锁,其拉开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望远镜1只及华为牌麦芒4手机1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退交赃款人民币166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何某。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