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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784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崔伟,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二人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相互包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亲戚朋友也曾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2015年10月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拒不回家。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判决后,没有任何接触和交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不是拒不回家,原因是答辩人的母亲生病了,答辩人需要照顾母亲。另外,原告方不给答辩人钱花,也不让答辩人外出打工,答辩人没有办法才出去找工作。如果原告能返还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内财产20000元钱,答辩人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交流,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虽经双方家人多次劝和,但二人未能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5年10月份,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格力牌挂式空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冠捷牌电脑各一台,棉被七床。被告辩称原告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二人缺乏沟通交流,未能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同时,由于双方缺乏互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在上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后,双方未能和好。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继续坚持离婚诉求,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亦称如果返还其婚前财产,分割其所述的婚后共同财产,即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准许。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现在原告李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美菱牌电冰箱、格力牌挂式空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冠捷牌电脑各一台,棉被七床,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