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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女。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1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被害人彭某2),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544M处时,因在车门没有关闭好的情况下行车,致彭某2从车上跌落受伤,后彭某2在送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月6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巴某、彭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机动车车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行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能认罪、悔罪,其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李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沃廷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