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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传义与高友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传义,高友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574号申请执行人梁传义,农民。被执行人高友叶,农民。申请执行人梁传义与被执行人高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高友叶欠原告梁传义借款本金14万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偿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高友叶任一期逾期履行,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高友叶负担1150元。”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梁传义以被执行人高友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土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57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刚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