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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与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384号原告: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常晗,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普陀路-33号115号。法定代表人:马俊海,任经理。被告:赵春艳,女,汉族,居民,住威海市。被告:马俊海,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董事长。原告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春艳、马俊海偿付原告欠款19376000元及利息、2、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376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万元本金所应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7376000元本金所应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赵春艳、马俊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6月28日,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海涛新都B1区”需要,自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处借款18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20%。同时由被告赵春艳、马俊海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徐福镇东海园区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0)0556、0557、0561、0622号)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将借款18603元支付给了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还款560万元,尚欠1300万元尚未偿还。经原被告协商,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将尚余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年利率为24%,同时继续由被告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22日,在上述合同尚未到期时,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继续由被告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间,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合同到期,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付清利息,共计尚欠原告19376000元本金未支付。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由被告赵春艳、马俊海、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对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借款系提供担保。然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商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春艳、马俊海、龙口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合2011年借字第0075号),约定,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8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土地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0%,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愿意遵守贷款人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50%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860万元。同日,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0075号),约定被告赵春艳、马俊海自愿为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1年借字0075号)形成的债权18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同日,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还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1年借字0075号)形成的债权1860万元提供担保。且同意仅以其位于徐福镇东海园区的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0)第0556号、龙国用(2010)第0557号、龙国用(2010)第0561号、龙国用(2010)第062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编号:合2011年借字第0075号)提供担保,不以其他财产担保。但上述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3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1日,原告与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就该1300万元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与期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合2012年借字第0087号),约定,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愿意遵守贷款人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0087号),约定被告赵春艳、马俊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0087号)形成的债权1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0087号)形成的债权1300万元提供担保。且同意仅以其位于徐福镇东海园区的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0)第0556号、龙国用(2010)第0557号、龙国用(2010)第0561号、龙国用(2010)第062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第0087号)提供担保,不以其他财产担保。但上述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本金130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2013年借字第0071号),约定,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愿意遵守贷款人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071号),约定被告赵春艳、马俊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0071号)形成的债权1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071号),约定,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0071号)形成的债权1300万元提供担保。且同意仅以其位于徐福镇东海园区的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0)第0556号、龙国用(2010)第0557号、龙国用(2010)第0561号、龙国用(2010)第062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第0071号)提供担保,不以其他财产担保。但上述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自2014年4月21日始,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审理中还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合2012年借字第005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6%,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愿意遵守贷款人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0052号),约定被告赵春艳、马俊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0052号)形成的债权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0052号)形成的债权1000万元提供担保。且同意仅以其位于徐福镇东海园区的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0)第0556号、龙国用(2010)第0557号、龙国用(2010)第0561号、龙国用(2010)第062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第0052号)提供担保,不以其他财产担保。但上述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打款1000万元。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未支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尚欠的余款80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合2013年借字0040号),约定,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愿意遵守贷款人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040号),约定被告赵春艳、马俊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0040号)形成的债权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040号),约定,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0040号)形成的债权800万元提供担保。且同意仅以其位于徐福镇东海园区的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0)第0556号、龙国用(2010)第0557号、龙国用(2010)第0561号、龙国用(2010)第062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第0040号)提供担保,不以其他财产担保。但上述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24000元,尚欠7376000元未支付。且自2014年5月21日始,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春艳、马俊海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偿付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对尚欠的余款130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且又与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2年借字0087号),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就尚欠的余款130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2013年借字0071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其与原告最后签订的编号为合2013年借字0071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2013年借字0071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其在该合同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偿付原告。另外,原告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2012年借字第0052号借款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借款1000万元。但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尚欠的余款借款本金8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2013年借字0040号),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2013年借字0040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0元及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376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偿付原告。综上,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2013年借字0071号及合同编号为合2013年借字0040号)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赵春艳、马俊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0071号及2013年保字0040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赵春艳、马俊海应对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37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071号及2013年保字0040号),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对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虽然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于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物权。但该两份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仍然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76000元及利息(其中:1、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3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春艳、马俊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物的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栾景苔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