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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于良奇与谢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良奇,谢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840号原告:于良奇,男,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功敏,男,汉族,宿州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于良奇诉被告谢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良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良奇诉称:2014年7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使用,并愿意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闲置资金2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后即不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功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功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谢功敏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于良奇借款。原告于良奇将人民币20000元借给被告谢功敏,约定月息3分。被告谢功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于良奇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谢功敏2014年7月2日”。借款后,被告谢功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功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谢功敏出具的借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谢功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于良奇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就2016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依法应按月息2%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谢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良奇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月息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于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