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国军与农安县众一农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军,农安县众一农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军,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众一农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原农安县众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农安镇合隆镇陈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林青远,社长。委托代理人:董伟,法律顾问。上诉人徐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众一农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众一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军原审诉称:2008年4月17日我与众一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我将我承包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金穗粮行对过的土地3399平方米租赁给众一专业合作社,用于蔬菜种植。租赁期限19年,自2008年4月起至2026年12月止。价格每1000平方米每年付款500元。租金后变更为每1000平方米每年付款1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及时将土地交给众一专业合作社经营。2014年我发现,众一专业合作社在租赁我的土地上盖起房屋并修建围墙。我去制止,众一专业合作社不理睬。众一专业合作社的行为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违约并造成对耕地的永久性破坏。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众一专业合作社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围墙,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众一专业合作社赔偿违约金16825.05元,并支付损失赔偿金56083.50元。众一专业合作社原审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其请求的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其要求我方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围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其要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我方使用土地应当到2026年12月,不存在对徐国军造成妨碍,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及支付损失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保护和支持。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7日徐国军与众一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徐国军将其承包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金穗粮行对过的土地3399平方米租赁给众一专业合作社,用于蔬菜种植。租赁期限19年,自2008年4月起至2026年12月止。价���每1000平方米每年付款500元。租金后变更为每1000平方米每年付款1500元。合同签订后,徐国军将土地交给众一专业合作社经营。2014年众一专业合作社在租赁的徐国军土地上盖起房屋并修建围墙,房屋内存放农机具及机械设备。徐国军发现后要求众一专业合作社恢复土地原状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徐国军与众一专业合作社存在着土地租赁关系。从该租赁合同土地性质上看,是林遮地同时是村里的机动土地,该土地是补偿给徐国军建房用地。众一专业合作社为了集中土地搞大棚建设,租赁该土地,目的是为了搞集约化发展需要,况作为省示范村的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合作组织众一专业合作社,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目的是为了存放农机具,也是为了搞好大棚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并不违背签订“只准搞蔬菜种植”合同的初衷。��一方讲,徐国军也未因众一专业合作社在此地存放农机具遭受损失,租金照收,达到其签订合同的初衷。其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收回土地,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国军负担。宣判后,徐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徐国军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一专业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众一专业合作社租赁徐国军的土地系农用耕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众一专业合作社租赁该土地的用途只准搞蔬菜种植。众一专业合作社严重违反协议规定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铺设砂石地面、开设空心砖厂生产空心砖,对耕地造成了几近永久性的严重破坏。对此徐国军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多次向众一专业合作社下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包括原审庭审当庭向其送达,此情况原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被原审法院强制删除),并诉请人民法院保护农用耕地资源,保护徐国军的合法权益。众一专业合作社二审辩称:徐国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国军主张众一专业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铺设砂石地面、开设空心砖厂,对此众一专业合作社予以否认,那么徐国军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原审及���审诉讼中,徐国军举证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因徐国军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众一专业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解除合同、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由上诉人徐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