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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叶德源、黄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叶德源,黄玉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主要负责人:吴昌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言树,男。被告:叶德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黄玉珠,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工商银行)与被告叶德源、黄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源、黄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1)年[0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叶德源、黄玉珠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8645.73元,利息6230.84元(截至2016年5月2日),合计偿还人民币314876.57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请原告对被告叶德源、黄玉珠提供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1巷10号3、5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德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叶德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叶德源、黄玉珠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1巷10号3、5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黄玉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是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叶德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8645.73元、利息6230.84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叶德源、黄玉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田房他证字第201200**号房屋他项权证、田他项(2011)第145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结清试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大田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叶德源(借款人、抵押人)、黄玉珠(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叶德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货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等。被告叶德源、黄玉珠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1巷10号3、5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德源发放贷款38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日,被告叶德源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8645.73元及利息6230.84元,合计314876.57元。另查明,被告叶德源、黄玉珠于2000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4日,被告黄玉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其与被告叶德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与被告叶德源的共同债务,同意与被告叶德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大田工商银行与被告叶德源、黄玉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玉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德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德源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8645.73元及利息6230.84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日)。被告黄玉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与被告叶德源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玉珠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德源、黄玉珠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1巷10号3、5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德源、黄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叶德源、黄玉珠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叶德源、黄玉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308645.73元及利息6230.84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日),合计314876.57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叶德源、黄玉珠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1巷10号3、5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减半收取30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