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小毛、史振东等与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毛,史振东,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885号原告:郭小毛,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史振东,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郑丹,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运祥,居委会主任。原告郭小毛、史振东与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店居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与被告苗店居委会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红旗渠集团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50万元。之后由于客观原因该协议未履行,苗店居委会未退还保证金。随后,红旗渠集团将该债权转让给陈灵敏(又名陈守敏),并书面通知被告。2015年6月10日,陈灵敏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并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同意办理,但至今未予办理。被告辩称,其与红旗渠集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属实,红旗渠集团交纳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金具有专用性、特定性,不能随意转让。后其与红旗渠集团签订的协议未予履行,红旗渠集团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灵敏,因陈灵敏及其陈灵敏所在村的部分村民在二原告处购房,故陈灵敏将该债权又转让给二原告。如果陈灵敏认可其与村民已在二原告处得到住房,其同意将25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同意按月利率10‰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对红旗渠集团及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另外一份协议,没有红旗渠集团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双方合意,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红旗渠集团向被告交纳苗店社区一标段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同年11月10日,红旗渠集团与被告苗店居委会签订《苗店社区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后该协议未予履行,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2015年4月20日,红旗渠集团书面通知被告,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灵敏,由陈灵敏办理退款手续。因陈灵敏及陈灵敏所在的郑山村部分村民在二原告处购房,故同年6月10日陈灵敏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作为购房款,并书面通知被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上述债权转让已获悉,并同意协助办理有关事宜,情况说明下方另有村委主任李运祥、支部书记牛罗成的签字。本院认为,红旗渠集团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苗店社区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该事实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因协议最终未予履行,工程亦未开工,苗店居委会应退还该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红旗渠集团将该债权转让给陈灵敏,陈灵敏又转让给二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书面通知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债权转让均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支付2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但至今被告未予履行,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情况说明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对该利息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5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具有专用性、特定性,不能随意转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成立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被告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是否履行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毛、史振东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