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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东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洁,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上区。2008年11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东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卞和路由南向北行至禹王路路口处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东洁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4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赵东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东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东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卞和路由南向北行至禹王路路口处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东洁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东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